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EV-113-北簡-11863-202501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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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3號 原 告 施咏絮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書。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