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3-北簡-11866-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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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6號 原 告 郭芯妤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郭史修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出生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靜儀 代為開立中華郵政儲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儲存每年長輩們於農曆年節前後來訪時所給予的紅包及獎學金等,除此之外,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支出往來,系爭帳戶由監護人代為規畫儲蓄保險,第一張保單自民國102年投保期滿後,回存至系爭帳戶,並於108年3月接續上張保單滿期金額投保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之名,系爭保單扣款帳戶也是由原告存紅包錢的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此資產實非屬於林靜儀所擁有之資料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所繳 納,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靜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林靜儀所有,並得基於系爭保單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請求返還或運用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縱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靜儀所享有將系爭保單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保險費者是否為要保人,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林靜儀所有財產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 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對林靜儀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152191字第1134143189號執行命令,禁止林靜儀在新臺幣(下同)10,333,953元等及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417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執行影卷;隨卷外放),暨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均是由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 非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林靜儀之資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林靜儀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均是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非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林靜儀之資產無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