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869-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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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 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 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06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 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1,317,855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17,8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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