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EV-113-北簡-11876-20250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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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蕭秀玲(即被繼承人王文濱之繼承人) 王毓憲(即被繼承人王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王文濱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王文濱於108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王文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 (百分比) 1 61,448元 108年10月16日 15%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年 息 (百分比) 1 150,000元 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 0.88% 108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8.06% 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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