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928-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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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01,36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2月18日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為實質抗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