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1930-202501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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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劉念庭 被 告 熊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2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6月23 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暨約定條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變更記錄查詢、前置協商註記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