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1960-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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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甘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前6個月按年息8.99%,期滿後改依年息16%計息,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31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344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  ㈢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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