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EV-113-北簡-11965-20250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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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陳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13,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其中新臺幣33,54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借款新臺幣( 下同)15,79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支付1,315元。詎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2,928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每1個月為1期 ,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3,52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每1個月 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0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3,548元帳款未付。 ㈤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33,5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消 費性信用商品申請書與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與約定書、家樂福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就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3,528元部分,按月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惟原告積欠之本金僅13,528元,以每月500元加計違約金者,年利率高達44%,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遲延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核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按1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其中33,54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