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11990-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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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0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崇 被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臺幣 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 臺幣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本票共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雖對於下述原告主張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並無爭執,然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作為每月利息之擔保。惟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為130,000元均為依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計算式:6,500,000×24%/12=130,000),該利息債權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16%,應屬無效。是被告所得請求每月利息數額至多應僅為86,667元(計算式:6,50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開債權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規定沒有意見,利息應該 以年息l6%計算等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每月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借貸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本票3紙票面金額各為130,000元,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依每萬元月息2分即周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然依首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應不得超過86,667元(計算式:6,50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分別於超過86,667元,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述所得主張債權部分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及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2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31日 130,000元 CH0000000 3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備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