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027-202503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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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戴世昊 被 告 劉哲坤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元、系爭B車修理費86,765元、鍍膜費5,900元、工作損失84,014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98,54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196,5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修車費零件 部分應依法折舊,鍍膜部分原告未提出施工照確認有此維修行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車資133,968元,若除以30日計算,應該是每日4,465元,非原告所述之每日6,001元,且尚應扣除油耗等成本,故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給付原告98,000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前方減速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原告駕駛系爭B車,見救護車鳴警報器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故而煞停於該路口處,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與前方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向前追撞系爭B車後車尾,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 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因系爭B 車本來就有鍍膜,受損部位需鍍膜以回復原狀,支出修理費86,765元及鍍膜費5,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5至98頁),被告雖爭執原告鍍膜部分並無提出施工照片,然就系爭B車警方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照片編號7至13),依其車漆之光澤度及車漆表面形成之水珠判斷,堪信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之狀態,參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系爭B車係於112年8月7日修復結帳後,再於112年8月9日進行鍍膜,堪認原告於系爭B車支出之系爭B車鍍膜費5,900元,亦屬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爭B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鈑金11,218元、塗裝9,187元、零件66,3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22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9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1,218元、塗裝9,187元,及鍍膜費5,900元,共計37,22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為共計37,224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 作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2023年7月22日20時3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3年7月22日21時5分離院,患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傷後休養兩周,須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休養2週之必要。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平均營業收入6,001元,因傷2週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該紙車資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2年5至7月之月營運天數、月營運趟次、月營收,原告復未提出計算其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明資料,自難遽認原告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另參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973元計算為適當,堪認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係27,622元(計算式:1,973元×14日=27,622元)。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27,62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3歲、被告現年2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70元、系爭 B車修理費37,224元、工作損失27,62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86,716元。  ㈢末查,兩造曾於113年7月9日刑事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11 3年7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98,000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並約定縱使日後本案附帶民事就整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少於調解成立之98,000元,原告亦無須將差額返還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716元,已詳如前述,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9日已給付原告之98,000元賠償原告為已足,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9066 66360×0.438=29066 37294 00000-00000=37294 二 16335 37294×0.438=16335 20959 00000-00000=20959 三 9180 20959×0.438=9180 11779 00000-0000=11779 四 860 11779×0.438×2/12=860 10919 00000-000=10919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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