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12042-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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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4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74元未清償。而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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