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058-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8號 原 告 褚衍量 被 告 金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北簡卷第4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臭卒仔」、「操你媽」、「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以此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是因原告先從事不當駕駛行為,又先出言 辱罵被告,被告始以上開言詞反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又須獨自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臭卒仔」、「操你媽」、「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以此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公共道路上與原告偶遇,而以上開抽象之不雅言詞當場辱罵,於事發當下雖會造成被害人之強烈受辱感,但難認有何後續之不利效應可言,與指摘、傳述不實之負面傳聞,而減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者相較,侵害程度遠較輕微。以此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經參酌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