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3-北簡-12060-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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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5,393元之損失、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973元×12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格減損11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系爭車輛,故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973元×12日)、訴訟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價費3,000元不爭執,但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86,193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2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3,676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有交易上價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113年5月31日車輛鑑價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理費86,193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已使用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515元【48,020-(48,020×438/100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173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88元為必要(44,515+38,173)。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2日,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共計23,676元(1,973元×12日),且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75萬元,修復後折價9萬元等語,有鑑價報告書可證,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及12日營業損失23,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364元(車輛維修費82,688元+營業損失23,676元+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價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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