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068-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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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秀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周秀葉,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中壢分行帳戶所有權人等情,然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銀行函覆本院與其銀行帳號編碼不符,查無資料,則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籍資料、真正住居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