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082-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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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2號 原 告 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蕭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三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繳納保險費、違規罰單等。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管理費7,000元、強制險2,132元及違規罰單900元,共10,032元,經原告屢催未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返還牌照,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欠款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3707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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