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083-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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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3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為報酬。嗣先由訴外人何志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12日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9萬9,987元,共14萬9,97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7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 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待被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送地址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之人未注意時逃走脫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972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又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待被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送地址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之人未注意時逃走脫困云云。然查,參諸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被壓在那邊,那時我有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有到樓下敲門,但是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他們去樓下開門時,我趕緊跟著下樓,才跟警察到警察局,但是我不知道警局是哪間。當時有做筆錄…因為我請人家報告,我也不知道轄區的派出所是哪間。」等語(見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㈠第93至94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8日審理時稱:「那時候我是非自願去領款,我是自己報警才能離開那邊,最後我是被南港分局逮捕的,我是傳簡訊給我父母親,我父親是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派人到我傳簡訊的地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但手機被拿走了,是警察一間一間去臨檢才找到我那邊,…我不是直接去警察局報案,我是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警局報案救我,…他們發現我在用手機,後來把我移到南港探索旅館,…我怕他們人在外面堅守,我才打電話到汐科分局那邊問我父親有沒有幫我報案,後來警察問我是誰,我就跟他說我是張嘉家,他就把我電話掛斷,那時候我怕門外他們在那邊聽,所以我就掛斷電話。」等語(見訴緝字卷㈡第93至123頁、第128頁),是因被告先陳稱其係借用手機後,上網請求他人協助報案,復又表示係發送簡訊請父親報案,顯見被告就其取得手機後,係以何種方式操作手機、向何人尋求協助,及警方到場查獲詐欺集團據點等經過細節所述不一,尚難採信。況參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脅迫始協助提款,然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承諾交付被告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字卷㈠第92頁),則被告復抗辯其係非自願協助提領款項,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97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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