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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090-20241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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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之 正確地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潘施人友,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本院查悉登記為上翊精品當舖之負責人已非賴心雅且已停業,登記地址無從送達,而獨資商號非法人,自以自然人之法律關係為斷,而查賴心雅之人全國有數人,無一戶籍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完整地址,本院無從對照及特定,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