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12138-202502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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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翁秀鳳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13鄰鳳山崎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財政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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