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145-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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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6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還款185,561元,尚欠本金184,16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9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