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178-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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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略以:伊於服刑前均有按月繳納,並非惡意停繳,現經濟上亦需人接濟,故難以還款;且對於原告計息方式有疑義,伊之前均有繳款等語,惟觀諸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利息計收方式為「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合計年利率15.06%)」、「凡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採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有約定書第一條第㈤項第2款第⑴點、第七條第㈡項約定在卷可稽,且定儲利率指數於113年5月23日已調整為1.73%,亦有定儲利率表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按年息15.72%(即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計息有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服刑中無力償還,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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