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185-20250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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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 原 告 沈慧蘭 訴訟代理人 羅國光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吳祐誠明知「柳冠宇」、「李欣宸」、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沈慧蘭,由「李欣宸」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下載「金鑫專線管道交易軟體」向沈慧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沈慧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吳祐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沈慧蘭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4時31分許,吳祐誠抵達該處,即向沈慧蘭表示其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易豪」,並出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易豪」之識別證,在「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謝易豪」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沈慧蘭行使,以取信於沈慧蘭,而順利取走30萬元,吳祐誠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吳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原告現仍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