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186-202502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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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陳奕縉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劉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79、15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1580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審理。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0日21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扣除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後)至系爭帳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萬元(49,985+15+49,985+15=100,000),逾此部分則非刑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業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無額外繳納裁判費之意願(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其請求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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