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187-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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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 原 告 江秉翰 被 告 王玄瑤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訴外人王銘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銘滄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參照王銘滄倒地情形並參考機車滑行方向,依常理與經驗法則,王銘滄之右半邊身體本不會受傷,然因王銘滄向前滑行撞擊並滑入被告違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致王銘滄產生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是就王銘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被告與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與王銘滄機車雖均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之第三車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機車與王銘滄機車顯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即王銘滄機車原係行駛在原告機車右前方,倘王銘滄機車與原告機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不會發生擦撞,但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之紅線處,故王銘滄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始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之紅線處,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王銘滄騎乘之王銘滄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系爭事故負擔35%、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原告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照片,可知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王銘滄機車之後車尾受損,然依前開照片可知王銘滄機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王銘滄機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原告機車)前車頭與B車(即王銘滄機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不定,難免會說出「對方(即王銘滄)幾乎位於正前方約15公尺」等不精確語句;因王銘滄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認為王銘滄所受損害應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負責,故向被告請求王銘滄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向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86,274元之35%即240,196元;又原告雖已賠付172,303元給王銘滄,然仍願以152,303元之35%即53,306元向被告請求;另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11,200元之35%即3,920元,是共向被告請求297,42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8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就其 主張王銘滄是撞到被告車輛才受傷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詢問筆錄、銷貨單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00至0:09)於6秒處可見王銘滄機車出現於畫面,王銘滄機車此時行駛於第三車道靠右側、持續前行;王銘滄機車於8秒處,自地面『指示直行與右轉彎』箭頭之右側駛離畫面。(0:09至0:11)於9秒處可見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原告機車此時行駛於第三車道靠左側、持續前行;原告機車於11秒處,自地面『指示直行與右轉彎』箭頭之中偏左駛離畫面,然從本影片無法看出系爭事故碰撞情形為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依上開內容,無從得知原告主張王銘滄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乙節為真。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48至50、55至6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等語,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王銘滄有任何向左偏駛之行為,而王銘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則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於警詢時稱:「忽然江秉翰騎乘機車從後方直接撞上……我第一句話便是問他『要死了,你開這麼快要幹嘛』,他(即原告)便回答『因為我要趕著去上學,所以開很快』……當時那台車(即被告車輛)停在紅線上許久,我直線行駛並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跨越白虛線,因此根本不需要打方向燈……」等語,亦未見其有自述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有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之情事。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王銘滄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車輛末端距離為16.5公尺,距離並非緊接,參以王銘滄陳稱被告車輛已在紅線停放許久一詞,可知王銘滄供稱因該被告車輛停放許久,是其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一節,即非無可採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王銘滄機車於遭原告機車從後撞擊後,向前滑行後最終倒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位置,是倘王銘滄機車係確如原告所言,係由原告機車右前方向左切入原告之行車動線,則依王銘滄機車之行駛動態,應無可能再向右滑行並撞擊被告車輛。末參諸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原告機車)與B車(即王銘滄機車)同沿復興南路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適有C車(即被告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王銘滄機車):(無肇事因素)。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及王銘滄機車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原告機車係騎乘於王銘滄機車後方,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王銘滄機車,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再就原告主張王銘滄是撞到被告車輛才受傷的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王銘滄於另案事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等傷勢核屬於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而得造成之傷勢,原告徒以王銘滄遭原告撞擊倒地後因慣性向前滑行而碰到被告車輛之偶發結果,即認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對王銘滄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共負侵權行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第2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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