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簡-12192-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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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郭秉豪 被 告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3元,及其中136,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09元,及其中115,177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540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0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5,177元、第11期至第36期剩餘應還之利息21,713元,及第1期至第10期應還遲延費1,519元,共計138,4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