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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195-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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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楊賀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 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後,因酒後駕車而於行經宜蘭縣○○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6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9萬8,807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為16萬3,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差額29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16萬3,000元=29萬7,000元)。(二)營業損失4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萬6,000元)。(三)拖吊費8,325元,以上合計35萬1,3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五)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駛。」、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駕駛本車輛所致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權威車訊雜誌、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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