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3-北簡-12202-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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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林 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廖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在vanward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在vanward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7、29086、36730、36731、3673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