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12203-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首都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登 訴訟代理人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 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 錶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前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核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通知是用每2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  ㈡於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 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  ㈢於112年間經本管委會柔性勸導,被告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2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  ㈣為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 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㈤並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 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  ㈥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2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㈦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萬3525元(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  ㈧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附圖1所示A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 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電費諮商研討 會議-議案一測試結果(證明29):本大樓各層小公共電費包含男女廁所、走廊、廁所前緊急照明燈,今起訴狀登載不實增加「空調」項目有何居心,查本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無空調設施隨時可據實查證,其小公共用電度數沒有淡季旺季之差別,每期電費用度差距不大無庸置疑。  ㈡每期(2個月)台電帳單(電表在B2)總幹事收到先以管理基金繳 納→總幹事依每層分電表抄用電度並分攤每戶應繳電費(證明23)→每戶再依分攤表應繳款向銀行繳回本大樓管理基金帳戶。110年9月3日至10月15日為7F-5遷入裝潢期間,把原舊分表更換新分電表,因沒把線路裝入新分電表,造成110年11至12月新分電表使用度數是0度,管委會21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總幹事報告第10項(證明21),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分電表,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111年7至8月7F台電帳單用電度共8702度,7F分電表總計是29448度(證明23)變負數,遠遠超過台電帳單用電度20746度?為此7F-5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表才停止噩夢!111年9月8日7F-5發現每期電費分擔表之公共用電費分擔,為何沒7F-1-2才揭發前述台電表度數與分電表加總數所產生度差≠非該層樓之小公共電費。管委會栽贓7F-1-2多年來未分攤7F公共電費非事實,說明7F-1-2自109年9月28日遷入本大樓,發現本大樓7F共6戶用電累計電價吃虧,經109年區權會與管理會會議紀錄109年11月2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臨案一第1點同意電表位置安裝於B2-25號車位右前方牆壁上(證明16),因此讓7F其他各戶每期可節省電費7至13%,故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7F-1-2台電帳單不需經管委會,亦不再以電費分擔表分攤繳費,7F-1-2直接收到台電帳單繳款,直到歷經前述111年10月29日得知有個小公共電費要分攤,論責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任,歷年來東京都事務管理員總幹事,對本大樓每層樓電費分擔計算是否合理及無知,如(附件2)所言造成分擔不公、不平,勢必引申管理作業錯誤問題可大!只要任一只分電表出問題其他戶一起遭殃,本大樓執行管理作業還不知錯在哪裡?危機在哪裡!其實已經存在了。管委會明知7F-1-2在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不知本大樓每層有小公共用電(包括管委會及總幹事也不知),起訴狀載到7F-1-2多年來均未分擔7F公共用電管委會何居心,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將尋求司法單位公斷。  ㈢112年間7F-1-2何時接獲與管委會柔性勸導!請問柔性勸導的 主體是什麼?請勿自圓其說。自小公共用電事發後111年12月23日總幹事計算出一張7F-1-2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須分攤小公共用電計10萬8000元補償7F各戶(證明32),查110/1月至111/10月7F台電帳單總計電費25萬6084元,而7F小公共電費計LED燈具13盞22個月7F-1-2就要分擔10萬8000元(占總電價42%),請總幹事在10萬8000元補繳單上蓋管委會印章卻不敢蓋且收回去不給,經7F-1-2根據台電網站燈具換算(證明3)得出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並經管委會同意此算法後,同步6F-2-3(補繳4年)及7F-1-2於112年1月12日(補繳22個月)兩家公司都是在B2獨自裝台電電表。起訴狀管委會又提到體諒、計算方式不予計較等字言,自圓其說,電費計算必須依照標準公式算出,不因管委會任何言論影響改變作業規則,結論還是得出一樣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  ㈣經7F-1-2反映各層分電表均已過有效期、無定期校驗、更嚴 重是沒封鉛(證明24),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任,每期電費分擔表度差太大而無所為,分電表無安規維護都過期、沒校證、沒封鉛等都是作業疏失,嚴重影響住戶用電計量失衡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11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十一臨時動議【臨案一】,說明(1)提到7F-1-2安裝台電獨立電表後,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均未分攤樓層公電費用〔112年1月12日已補繳(證明33)〕等字語,事實經過前述已說明,一年了還在羞辱7F-1-2,自前述事發起屢屢於區權會、管會會議、臨時會議等記錄,敘述7F-1-2避重就輕、截長補短、規避繳費、未遵守按戶均攤公平公正原則等會議紀錄,整個事件猶如7F-1-2造成,今慎重表態7F-1-2僅合法安裝獨立電表而以,至於小公共用電原由、分攤計算、繳費歸屬等非7F-1-2所為,今管委會該追究的方向不是7F-1-2分擔小公電問題,而是東京都聘任總幹事執行作業未善盡職責才是錯誤根源,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說明(2)提到公電計算依據按戶數均攤,已歷經2年小公共電費與度差問題,管委會還在原地踏步,電費分攤表項目公共電費是度差+小公共電費,非公共區域用電何來分攤表按戶數均攤之由。  ㈥錯誤的電費計算管委會不知錯在哪裡,數據是錯的何有公平 公正之言,更遑論遵守,電費分攤問題細節(附件3)依時間順序敘述列證。追究原因查證事實113年8月7日首都大樓23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1)電費算法也委請水電陳師傅、陳荔峯委員、更換電表廠商賴師傅、電表製造商,四方當場及電話溝通達成共識。7F-1-2於113年9月14日台北長春路存證函002772號(證明49)第八、(2)請提供前述達成共識內容?及(3)113年安裝分表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品名、規格、型號,至今尚未得到回應。既然已有四方共識電費算法,會議紀錄根本看不到結果總是含糊紀錄避重就輕,到底在擔心什麼讓區分所有權人看不到答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95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決議,然而,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聲請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明如附件2所示。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區權人自得以多數決或規約訂立其處理公寓大廈諸事務之方式。經查:  ⒈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7頁,決議:「…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該等決議亦未經被告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被告該等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尊重,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院卷 1第45至62頁、第67至75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  ⑵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 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原告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為可採信。  ⑶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電 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從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11至119頁)為可採信。  ⑷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電 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為可採信。  ⑸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電 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⒉又被告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僅經109年11月26日第4次管委會通過(本院卷2第65頁),未於當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此觀該區權人會議僅有4案(廚櫃更新、停車場牆壁粉刷、大樓規約之增修、大樓管理費調升,本院卷2第61至65頁),並未追認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電錶之設置及所連結之電線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 、停車空間使用,此觀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本院卷1第35至36頁)、臺北市建管處之函文自明。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145頁),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113年9、10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7461度、總電 費39584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968度(0000-0000=2968)、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5249元(2968×5.053/6×2=4999,再加計稅金250元,4999+250=5249),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4349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477至4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通知是用每兩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又,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清查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但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112年間經本管委會多次柔性勸導後,被告有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兩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為了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並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 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 度、總電費1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3525元(1698+3747+1949+6131=1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  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  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的113年公告 現值、原告核備函文、系爭大樓總電表、7樓私電電表的現場照片、7樓公共空間的現場照片、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11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催告繳費之存證信函、被告否認積欠費用之存證信函、113年1、2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被告僅支付900元之存摺明細、原告代墊3747元之存摺明細、113年3、4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被告私設電錶、電線的現場照片、被告所有的952、953建號建物謄本為證,除應補正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應函詢主管機關以待證明之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主張:「…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 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且據原告提出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至76頁)、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可憑,被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 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如被告認為該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設立電錶係屬合法…,被告自應就合法權利之來源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 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z以證明B、C、D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⑷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雖陳稱111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有諸 多不合理云云,然該決議是多數決,被告既為區權人,自應服從多數之決議,縱使該決議有瑕疵,被告亦未於該決議後半年內轍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得拘束被告,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並陳 稱「…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電錶,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被告前開書狀之諸多事實均係被告之單方地、片面地抗辯,如原告對於該事實否認,恐難遽信;如上例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何年何月何日何條線路如何接上新電錶…、」、「…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何之暴增與如何之亂象…」、「…何以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為何舊錶被告少付電費才是正確呢?…」…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❶聲請鑑定、❷傳訊陳師傅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⑹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之事實,關於被告對事務或人員之評價本 院基於言論自由予以尊重,但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 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若爭執前情,原告有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丙以證明丁、戊、己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計算電費之方法、被告積欠電費之數額、原告代墊之數 額,如被告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請提出所有電費計算之基礎算式、及被告應如何分擔、原告如何墊之事實(已提出不在此限),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證5現場之照片,如係原告所單方拍攝,倘若被告予以爭執,則該照片尚難採信;如該照片拍攝之人為訴外人庚,證人庚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關於該照片之證明事項,可否協調被告同至現場各自拍攝該待證事項後陳報本院;或原告提出現場之錄影紀錄,並依錄影、音之規則提出之、❷如被告否認該電錶為其所設,原告應聲請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2第121至125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 辯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辯 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 二、被告雖於前開狀內聲請調查為如下之證據、113年1月6日提 出證明66、67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及聲請法院勘驗,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函(113年12月11日函,以下簡稱前函)既已闡明「…㈠…⑶ …①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自應知曉依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管委會之決議倘未經區權會追認或同意自不生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⒈被告僅提出被證49貝斯特公司之函件,然該函件係被告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製作人假設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以之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云云,顯係以被告之身份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然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該陳述為真實,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似無必要。  ⒉被告之該行為,顯將自己之舉證責任推予對造,尚有可議; 加以,被告該狀亦未陳明其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何爭點事實,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⒊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7頁,決議:「…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113年12月16日及18日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請原告提供該證據,顯係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113年1月6日逾時提出之證明66、67與114年1月13日提出 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其餘之證據均曾遵期提出),除非原告對之予以同意,否則本院不予審酌:  ⒈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司法實務上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⒉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⒊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⒍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 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 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若一造再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對他方時間加計7日時間,以此類推)」,兩造均對之同意(本院卷第12至14行),然而被告竟於113年1月6日始提出證明66、67之證據(如該狀本院之收文章)、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該等證據顯屬逾期提出,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提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除非原告同意,本院不審酌,應予駁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