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205-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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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5日、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64,320元(203,320元及16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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