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簡-12208-202501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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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原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備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期間,係受委任而履行主任委員一職。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依據被告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及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請領車馬費,於法有據,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在案。嗣被告主張「會議無效」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件,致原告枉受債務責任,構陷侵害原告之名譽。查被告之委員彭麗慎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及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皆決議同意被告請領車馬費。因原告不聽從彭麗慎繼續擔任委員,為報復原告而提起檢討原告車馬費案暨會議決議無效。彭麗慎於100年1月10日第十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該106年2月12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有關支付主任委員車馬補助費之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並作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決議。因彭麗慎報復性檢討原告車馬費案,並與其他委員對原告羅織罪狀。惟查會議決議無效並可溯及既往,此破壞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行為人之信賴保護及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此溯及既往違反「禁反言原則」,顯有程序瑕疵,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考量本件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判決顯有錯誤,請鈞院重新裁量。 (二)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臺北圓山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請求溢領車馬補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40元,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102,100元,二者不符,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 (三)另按原告既以受任人代墊費用而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之債權,抵銷系爭債務,則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已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被告應賠償原告 10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請求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述受任人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系爭債務云云,惟此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況且本院110年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即原告陳俊宏)依據無效的系爭決議領取車馬補助費,顯為不當得利」,自無所謂可得抵銷之債權可言。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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