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EV-113-北簡-12221-20250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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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04元(含本金43,918元、利息165,117元、違約金5,269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有刷信用卡,也 有還錢,但是現在累積到20幾萬元,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還,伊覺得很冤枉。伊是低收入戶,經濟有困難,不知道債務是如何計算的。伊沒有欠這麼多錢,已經30幾年了,事情太多記不清楚了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帳務明細所示,被告自90年7月間起,便未依約還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審核卷證後尚稱一致,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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