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228-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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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聲明及請求不爭執,有聲請前置調解 ,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114年1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調解,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利息太多,希望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件並未經基隆地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