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2235-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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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 王炳梁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二、三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本件起訴事實中,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之二及三部分,被告侵權行為地分別係在桃園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市板橋區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此經原告起訴時陳明無誤,故該部分事實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就該部分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時所為當庭誹謗或妨害其名譽言論之筆錄,於判決書上網時臺北市亦能閱覽云云,以此主張就該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但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縱然該言論迭經人轉述或經判決等書面引用而由原告知悉,仍非最後轉傳發覺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若如此,全國俱可閱覽判決或線上筆錄之司法院線上系統,亦無可能全國法院均可因此創設管轄權,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仍應限與該被訴侵權之言論行為最密切相關者為要,是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就其起訴事實二及三亦有管轄權,尚難採認。斟酌原告一同起訴之3件事實均於不同時、地,且侵權行為及內容各別,本為數訴,並得分割,僅原告合併以一狀起訴而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及21條之規定,認該部分移轉至有共同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為適當。又原告應儘速就本院有所轄之事實一部分更正所請求訴之聲明金額,以利後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