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簡-12236-20250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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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6號 原 告 孫紹恩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請求的金額扣掉估價拆裝費用3,000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孫明倫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人陳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佑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26,923元(含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零件費用135,533元),又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5,800元,合計232,723元(計算式:226923+5800=232723),而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7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陳彥佑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9-45、113-12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零件費用135,533元、拖吊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553元(計算式:135533×10%=1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拖吊費用5,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應為110,743元(計算式:13553+40240+51150+5800=110743),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743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