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238-2025010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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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被 告 林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民事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並經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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