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246-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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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 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 即新臺幣(下同)381,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26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640元(計算式:0000-0000=2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