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簡-12246-2025012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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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清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55, 240元,而貸款的車輛已被車商取回,原告以為就此抵償完畢,但車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本票轉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但原告清償後長鑫公司亦未返還本票,又將本票轉給被告,原告於101年間清償300,000元,已有溢繳【計算式:本金:155,240元,利息:155240*5.537%*15年=000000(00/6/29~101/6/29,共15年),000000-000000-000000=21317(溢激21317)】,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廢棄;另本票是在86年間簽立,至今已歷27年餘,應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27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財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財資公司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尚有本金152,2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於長鑫公司時即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曾多次來電與被告協商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 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協商並提出和解金額之債務承認行為,應認其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若被告之債權經法院判定時效已消滅,但亦僅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多次向原告請求,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於期間有跟原告請求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已難信為真正,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及擬出清償方案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