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266-20250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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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29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63,69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 款約定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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