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280-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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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姜懿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第2項並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6號卷第15、29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