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2290-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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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0號 原 告 彤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商品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438,060元。嗣同年8月間,被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額折讓為3,27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失去聯繫,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被告貨款,惟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僅得以起訴狀再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貨物,否則即解除商品採購契約書,系爭契約在合法解除後,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總計5,438,060元。嗣同年8月間,被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額折讓為3,27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失去聯繫,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交付貨物,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買賣貨物之貨款,如前所述,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亦未曾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即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之,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從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31萬元 YP0000000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3年12月16日 251萬元 YP0000000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4年1月16日 455,000元 Y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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