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297-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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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大特助-黎文博」、「劉思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4日上午9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及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5、37、4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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