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298-20250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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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林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12,25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7,520元,被告分期自111年9月8日至115年8月8日,以每月1期、分48期,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等,未按期清償任1期款項,原告無須通知、催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他違約金相關約定,原告當庭同意捨棄不再請求,僅請求週年利率16%部分),如被告經通知或催告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則喪失期限利益。然而,被告繳納於第23期(113年7月8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212,250元及遲延費共計1,618元等,共計213,86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被告申請時身分證影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59至6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