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2300-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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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0號 原 告 林思亷 被 告 葉芷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傷 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陪同友人即 訴外人周沛薇(下稱其名)與被告見面取回手機,被告見伊一同赴約即心生不滿,情緒開始失控、咆哮,要求周沛薇單獨上車會談,方願歸還手機,周沛薇上車相談約期間,原告為避免周沛薇遭被告施以暴行或開車擄走,故由車外向車內錄影,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欲下車找伊理論,伊在周沛薇勸阻協調下先行離去,惟被告嗣仍下車要求伊刪除前揭錄影畫面,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周沛薇見狀即欲離開現場,詎被告竟開始追逐、拉扯周沛薇,並緊隨周沛薇進入臺北世貿中心國際貿易大樓(下稱世貿大樓),伊為保護周沛薇免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傷,乃阻攔被告,並勸被告等警方到場作筆錄,然被告不理並上車準備離去,伊乃扶住被告車門把相勸,被告竟突然下車朝伊面部揮拳,致侵受有輕微腦震盪、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左下巴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勢(見附民卷第43頁),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許按周沛薇指示駕車抵 達國貿大樓,卻遭原告持手機非法攝錄車內隱私活動,並出言恐嚇,伊請周沛薇協助勸導原告停止上開行為並刪除影片,其後3人發生爭論,周沛薇突然轉身跑入國貿大樓,被告因恐周沛薇於奔走中誤傷自己或他人,乃隨後進入國貿大樓,然原告竟自後方徒手蠻橫拉扯伊之衣物,暴力箝制伊之行動自由,使伊衣物破裂,右肩、後背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裸露在外,期間2名大樓警衛相繼出言制止,原告卻充耳不聞,遲至十數秒後始鬆手。其後,周沛薇佯裝情緒再度失控,當眾摀耳尖叫,原告則配合繼續向被告厲聲咆哮叫罵,大樓警衛為消弭3方紛爭,共同出言勸阻,協助安撫周沛薇,勸導原告暫時留於原地,隨後引導3人離開大樓。嗣伊因擔心周沛薇安危而跟隨上前,周沛薇即將伊帶往原告埋伏處,遭原告以不法腕力撂倒在地,暴力壓制伊長達十數秒,致伊受有右肩及右前額挫傷,直至大樓警衛喝止,原告始鬆手起身。被告脫身後即欲駕車返家,迺原告竟跟追上前,強拉駕駛座門把,甚且公然搶奪被告所有之手機,持續刺激被告之情緒,不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長達1分鐘許,嗣被告終於掙脫原告不法腕力並駕車逃離,原告仍持續跟追於車輛後方,直至無法追趕方善罷甘休。是被告自抵達國貿大樓時起至駕車逃離原告暴行為止,接續遭受原告非法攝錄隱私活動、拉扯衣物、暴力壓制等不法侵害,過程中均未還手。至原告提出之原證5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當日已逾8個月有逾,應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事發當時雖有鼻骨骨折之傷勢,然原告於當日晚上即可行動自如與周沛薇一同晚餐、本案前刑事審理程序正常出庭應訊、結證、前次調解程序自行出席等情事,且並未提出積極治療之資料,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早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癒,是原告請求給付施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顯無必要性。又原告之傷勢輕微,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程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朝伊面部揮拳,致受有鼻部 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49頁)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14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葉芷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另致其受有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除鼻骨骨折以外之其他傷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林思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左下巴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是其等在周沛薇從大樓內跑出,而其將葉芷澄環抱住,接著兩人摔倒在地,其制伏葉芷澄時,摔倒在地所致等語明確,因此部分傷害為林思亷將葉芷澄環抱摔倒在地所自行遭致,非葉芷澄對其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與葉芷澄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前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觀刑事判決第9頁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明,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云,即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43、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60元,即屬有據。  2.鼻骨骨折手術費用250,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9頁)時距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3月6日)已逾8個月餘,且上載「鼻樑骨骨折 併鼻樑彎曲 建議施行鼻樑整型重建手術 費用預估約2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就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亦有未合,徵之被告係徒手以空拳襲面,另觀原告之急診檢傷紀錄「疼痛狀態」欄位係勾選「無」,主訴部分主要是「現左手及後背疼痛感」,有上開急診病歷及急診檢傷紀錄等件在卷(本院卷第65-71頁)可考,另參諸林思亷就診時留存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外附前開刑事案卷2第189頁),可見傷勢尚非嚴重,且衡之原告於112年3月6日13時25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同日之14時5分出院,並未被留置做進一步之醫療處置或為其他醫囑,再佐以當日之護理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所示,醫院僅針對原告可能有細菌感染之情況開立抗生素藥膏,並未針對原告鼻骨之傷勢開立藥物(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晚間仍與周沛薇一同晚餐,周沛薇並曾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鼻子外觀僅係紅腫,並未有任何開放性傷口存在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雖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於急診當時並無嚴重外傷與疼痛,外觀上僅呈現左臉頰略為紅腫、鼻子略有瘀青,傷勢尚非嚴重,且於事發後之原告生活未受影響,況原告其後亦未針對該等傷勢續作積極之就診與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無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癒之可能,尚難認遽認其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上載「建議施行之鼻樑整型重建手術」與被告之前開揮拳行為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給付施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自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朝原告面部揮拳,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計算式:660+50,0   00=50,660),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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