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2301-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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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影射原告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兩造因買賣糾紛衍生事 端,事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歉意與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與名譽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刊登內容 1 分享一位台中的魚訊 婷婷...... 難得的是慾望強 服務好 不趕時間 我已經多次找他了 但最近身在國外,婷婷跟我說他需求大 所以才忍痛分享資訊 請大家務必珍惜...... 她身體比較喜歡身強體壯的喔 身體不好的請不要嘗試 零九七二-******(真實門號詳卷,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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