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303-202501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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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3號 原 告 李玉舜 被 告 鄭自淙 訴訟代理人 顏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起,接續偽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光,向原告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145萬1,000元,共計30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30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3萬1,0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1號、第4360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2號),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3萬1,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萬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