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313-20250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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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李佳純即峰上溫記賴家食堂 陳采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采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陳采織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采織原為「峰上賴記水金食堂」負責人, 陳采織即峰上賴記水金食堂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後加年息1.40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違約時為5.96%),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采織將獨資商號「峰上賴記水金食堂」轉予被告李佳純,並更名「峰上溫記賴家食堂」,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李佳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6,6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18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惟仍需受讓人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有「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陳采織原以峰上賴記水金食堂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嗣該商號變更名稱,並變更負責人為李佳純,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陳采織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305條所定概括承受之情事,自難認李佳純即峰上溫記賴家食堂已概括承受陳采織之本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純即峰上溫記賴家食堂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陳采織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采織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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