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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2318-202502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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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7,51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6,959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