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319-202503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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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正碧(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盧正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