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2338-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蕙芬 連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蕙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陳蕙芬負擔新臺幣壹仟 柒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蕙芬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05年10月1 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1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連禮寬辦理附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蕙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