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340-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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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 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人別 待查)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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