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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343-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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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658元(含本金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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